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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师南京大学毕业11年专业经验个人简介:毕业于南京大学,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办案经验,在办案过程中重事实、讲证据、熟知法条、深谙法理;拥有十几年婚姻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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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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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

收养关系的解除条件、解除方式及解除后果

收养是父母子女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和变更,由养父母取代生父母行使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即通过收养行为,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收养关系可以确定,却也可以解除,那么收养关系的解除条件、解除方式及解除后果是什么呢?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小编为您收集以下内容:

收养关系的解除条件

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

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

收养关系的解除方式

根据收养法的这些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即:协议解除和通过诉讼程序解除。

(一)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既然可以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而成立,也当然可以依照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鉴于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是变更公民人身关系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轻易进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收养关系当事人必须一致同意。即无论收养关系的解除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也不论收养关系是经过登记还是既经过登记又经过公证,只要是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就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收养方如果是夫妻共同收养,就必须经过收养人夫妻双方的同意。送养人是生父母的,也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对于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对于养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的,应由养子女与收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不再参与收养关系的解除。

2.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解除收养关系与成立收养关系一样,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当事人的解除行为也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解除民事收养关系的实际,要求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具有从事解除收养关系的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由自愿基础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目的、动机、内容和方式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3.有关补偿收养人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的问题及其他经济纠纷,应当在协议中得到妥善处理。如果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的,仍不能通过协议的途径解除,当事人只能诉请法院解决。

4.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是不能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解除其法律效力的。因此,《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解除登记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

(二)通过诉讼解除收养关系在需要解除的收养关系中,并不是所有的解除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而解决。如果收养关系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者虽然对于解除收养关系取得了一致意见,但是对于有关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具体问题不能统一意见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诉请法院予以解决。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有下述情形之一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收养人对养子女不加善待,不尽抚养教育义务,有虐待、遗弃、剥削劳动力等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

2.收养关系成立后,未成年养子女生父母一方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法院为保护无过错养父母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按照解除收养关系处理。但是,生父母故意泄露收养秘密或有其他不利于收养关系的事实发生,法院可以应该生父母或者养父母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在此情况下,生父母除应当补偿养父母为养子女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对侵害养父母监护权的行为负责,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3.养父母一方反悔,或者发现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以予以解除。

4.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的后果

(一)解除收养关系后权利义务的变化。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9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即行消除,彼此不再具有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和继承遗产等关系。与此同时,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由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确定。

(二)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和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依照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后,在法定的情形下,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养父母享有一定的补偿请求权。

1、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该生活费的数额,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费用标准。

(1)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还有劳动能力,未要求要子女负担赡养义务,但随着年龄的增长或其他意外情况,养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养父母能否要求养子女再负担赡养义务。有观点认为,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未要求成年养子女给付必要的生活费用,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养父母再主张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笔者认为,此观点不符合《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立法机关立法之时,表述为“收养关系解除后”,而不是“收养关系解除时”,非简单的一字之差,而是经过深思熟虑,《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紧接着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该条是对二十九条的补充,是特殊规定,因为存在特殊情形,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具有劳动能力,不需要他人扶助,但随着年龄的增长或者其他意外情形的出现,导致养父母出现了缺乏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此时,如果养子女不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则不合情不合理。

无其他生活来源如何认定,生活来源包括其各项收入,及赡养、抚养义务人的经济支持,如上述案例,养父母有其他成年养女,且具有赡养能力,应当认定为其有其他生活来源。

(三)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此处的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何种标准计算,是按照实际抚养期间的生活标准,如果按照当时的生活标准,市场物价波动较大,如本案,如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一年生活费、教育费不过数百元,以此标准来计算,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一审期间本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实际支出情况的综合情况,来确定补偿的数额。

(四)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养父母无权要求生父母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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